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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叶金土与汪善弟、汪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土,汪善弟,汪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叶金土。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汪善弟。被告:汪凤英。原告叶金土与被告汪善弟、汪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善弟、汪凤英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金土诉称:2006年10月31日被告汪善弟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叶金土人民币400000元,归还日期2006年12月31日。但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汪善弟未按约归还借款。此时,被告汪凤英与汪善弟系夫妻关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汪凤英对被告汪善弟向原告的借款应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善弟、汪凤英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汪善弟、汪凤英未作答辩。原告叶金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户籍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间系夫妻关系。被告汪善弟、汪凤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叶金土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汪善弟欠原告叶金土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此时,被告汪善弟与被告汪凤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属于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为此,被告汪善弟、汪凤英应共同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善弟、汪凤英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两被告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善弟、汪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叶金土借款400000元。本案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汪善弟、汪凤英负担。如果被告汪善弟、汪凤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