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居××、严甲等与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严甲,严乙,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733号原告:居××。委托代理人:严甲。原告:严甲。原告:严乙。委托代理人:严甲。被告:殷××。原告居××、严甲、严乙与被告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甲及原告居××、严乙的委托代理人严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8日,被告以自己建房短缺资金为由向严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5月8日,同时被告向严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且与家人一起出走。严某某于2009年2月9日死亡,三原告系法定继承人。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三原告借款3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953元(从到期后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31953元。被告未作答辩。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8日向严某某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5月8日归还。2、死亡证明一份、王店派出所证明一份、假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严某某于2009年2月9日死亡,居××、严甲、严乙为其法定继承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本人签字,而被告对该证据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从2008年5月9日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利率标准,现要求计算到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严某某借款30000元有证据证实,被告届期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严某某作为债权人已死亡,该债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依法继承。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归还原告居××、严甲、严乙借款30000元。二、被告殷××赔偿原告居××、严甲、严乙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从2008年5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299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马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