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于正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18号原告:于正。委托代理人:王婷、章丽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柯雄兵。委托代理人:赵林卫。原告于正(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丽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在被告处投保了三份“永安福家庭综合保险”,约定保险期为2007年3月17日至2008年3月16日,保险项目包括房屋及装修、室内财产、盗抢损失、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用燃气保险。2008年2月杭州连续下大雪,积雪将原告装修在室外的不锈钢雨篷压坏、倒地毁损。原告及时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无故推托。原告无奈自己出钱重新安装了雨篷,花费6500元。经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至今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属于被告承保赔偿的范围,即使属于承保财产,但雪灾亦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永安福家庭综合保险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事实。2、证明书,证明原告系其所投保之财产的实际居住使用人。3、照片,证明原告所投保的财产受损的事实。4、发票,证明原告重新安装雨篷花费65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永安福家庭综合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范家湾5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以房产登记为准,不能由社区进行证明。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该发票未经保险公司评估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就是发票记载的金额。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根据法定的证据认定规则,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因被告对受损财产和投保标的物为三墩镇范家湾5号房屋无异议,且保险单中载明原告的地址为三墩镇范家湾5号,与该证据能互相印证,故予以认定;对证据4发票本身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安装雨篷费用的事实,但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应当从约定与法律的规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三份永安福家庭综合保险,并交纳每份保险费100元共计300元。该永安福家庭综合保险单(经济型)载明,被保险人为于正等三人。保险项目为:1、家庭财产损失保险,其中房屋及装修的保险金额为60000元;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盗抢损失的保险金额为5000元。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3、家用燃气保险,其中财产损失的保险金额为5000元;人员死亡的保险金额为5000元;人员伤残的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本保险的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投保人声明:本人对本保险条款、费率、退保规定等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该保险单并载明原告的家庭详细地址为西湖区三墩镇范家湾5号。2008年2月初,杭州连降大雪,大雪将原告居住的三墩镇范家湾5号房屋的室外雨篷压塌致毁损,原告通知被告未果后于2008年4月3日自行购置安装了雨篷,花费6500元。因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永安福家庭综合保险条款中载明:投保范围第二条:位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地址居室内,属于被保险人自有或与他人共有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财产投保:(一)房屋及装修(装修价值为房屋价值的20%);(二)单价100元以上的衣物及床上用品;(三)单价300元以上的家具;(四)单价1000元以上的家用电器及文化娱乐用品。第三条:上述未列明的其他财产,不在本保险承保范围以内。保险责任第四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冰雹、龙卷风、洪水、暴风、暴雨、泥石流和自然灾害引起的地陷和下沉;(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四)有明显撬窃痕迹的盗窃或入室抢劫造成的直接损失,经公安部门确认后三个月未破案;(五)室内水暖管道破裂。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战争、暴乱、罢工、没收、征用以及恐怖活动;(二)地震、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雇用人员、寄宿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自杀行为、与他人串通;(四)保险财产本身缺陷、霉烂、变质受潮、自然磨损;(五)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沉、裂缝、倒塌;(六)由于使用不当、超电压、碰线、漏电、突然断电以及自身发热等原因造成电脑、家用电器的自身毁损;(七)被保险人私自改动原管道设计以及未经燃气公司同意而擅自拆卸、安装或移动燃气管道和设备;(八)保险事故发生后5天以上(含5天)未能发现的盗窃损失;(九)在发生第四条第一、二、三款列明的保险事故时遭受的盗抢损失。责任免除第八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永安福家庭综合保险的事实清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原告在保险单中已声明其对保险条款等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内容及保险条款来确定。本案中,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项目中的家庭财产损失保险含房屋及装修,但未明确装修是仅指室内装修,并不包括室外装修。而保险条款中投保范围第二条约定可作为保险财产投保其中一项是房屋及装修,同样未明确装修是仅指室内装修,并不包括室外装修。现被告认为该第二条约定的“位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地址居室内,属于被保险人自有或与他人共有的下列财产……”该“居室内”应是指房屋内,因此下文所载的房屋及装修应是指室内装修,而原告的雨篷是安装在室外,故不属于保险财产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该“保险单所载明的地址居室内”的理解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从狭义方面,可以理解成仅指保险单所载明的地址(本案为三墩镇范家湾5号)的房屋内部。但从广义的理解,该“保险单所载明的地址居室内”可以理解为是指一定的地理范围,即保险单中载明的地址所表明的地理范围,本案中即为三墩镇范家湾5号房屋范围内,并不仅是指该房屋的内部。故根据上述解释原则,保险条款第二条所约定的“位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地址居室内”在本案中应当解释为三墩镇范家湾5号房屋范围内。原告安装在房屋外墙上的雨篷应属于房屋装修的一部分,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未明确房屋及装修仅指室内装修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雨篷非原告本人或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该雨篷属于保险财产。现被告对雨篷在保险期限内被大雪压垮毁损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对原告的雨篷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雪灾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的雨篷损失,因被告未对毁损财产进行现场勘验评估,虽双方对未进行勘验评估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有证据证明,鉴于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重新安装费用6500元,按照财产保险损失填平的赔偿原则,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该6500元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给于正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莲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