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冬玲与方浩奶、方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冬玲,方浩奶,方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358号原告马冬玲,农民,乌市香山小区9幢404室。被告方浩奶,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草塘沿村。被告方有海,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草塘沿村。原告马冬玲为与被告方浩奶、方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6日依原告的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冬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浩奶、方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冬玲诉称,2008年1月13日,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时约定,如果逾期,逾期利息按双方的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20%,由第二被告担保。到期后,被告方浩奶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也再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5%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第一、二被告支付违金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方浩奶、方有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5%支付逾期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当是逾期开始日2008年2月14日开始计算。被告方有海没有明确担保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有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方浩奶、方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浩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冬玲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方有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方浩奶、方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