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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槐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耿德岭与李同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耿德岭;李同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槐商初字第149号 原告耿德岭,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金牛机械制造厂业主,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耿越芝(原告之子),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金牛机械制造厂职员,住址同上。 被告李同义,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梁山县梁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现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马军田,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耿德岭与被告李同义木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德岭,被告李同义的委托代理人马军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德岭诉称:2007年3月23日,被告在原告的木材厂购买84104.35元的木材樟子松,被告没有支付木材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于2007年11月支付欠款2万元,余款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64104.35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耿德岭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3月23日欠条一份。 被告李同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我也认可欠款的事实,目前无力偿还。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不认可,原告供应的木材过程中存在利润,因此不会产生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樟子松木材共计84104.3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到大金木材厂樟子松58.003立方,58.003X1450=84104.35元《捌万肆仟壹佰零肆元正》。”欠条出具后,被告除偿还2万元外,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耿德岭提供的2007年3月23日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木材,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出具欠条后曾偿还2万元,但余款未及时支付,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木材款64104.3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07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欠款的事实成立,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同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德岭木材款64104.35元。 二、被告李同义承担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上款一并付清。 如果被告李同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李同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克军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