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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秀洲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XX明与麻庆治、金枫勉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麻庆治,金枫勉,麻庆龙,朱跃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秀洲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XX明,秀洲区洪合镇科技创业园东4幢2号。被告:麻庆治,秀洲区王店镇八联村金家兜23号。被告:金枫勉,市秀洲区王店镇八联村金家兜23号。被告:麻庆龙,县碧莲镇梧町村中心路14号。被告:朱跃跃,碧莲镇梧町村中心路14号。原告XX明诉被告麻庆治、金枫勉、麻庆龙和朱跃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做出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瑞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晓序、人民陪审员姚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庆治、金枫勉、麻庆龙和朱跃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麻庆治和麻庆龙自2007年起从原告处购买毛纱,至2008年2月2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4100元,两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此后,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毛纱,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6月17日止结欠8769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麻庆治、金枫勉、麻庆龙和朱跃跃立即支付货款161796元及利息11404元(6669元+4735元),共计1732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麻庆治、金枫勉、麻庆龙和朱跃跃立即支付货款74100元及利息6669元(即以741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息9厘从2008年2月2日计算至2008年12月10日止)。被告麻庆治、金枫勉、麻庆龙和朱跃跃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欠款凭证一份,由被告麻庆治和麻庆龙于2008年2月2日出具给原告,证明被告麻庆治和麻庆龙欠原告货款74100元,约定于2008年3月2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事实。二、被告麻庆治、金枫勉、麻庆龙和朱跃跃的人口基本信息表五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麻庆治、金枫勉系夫妻关系及被告麻庆龙和朱跃跃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麻庆治、金枫勉、麻庆龙和朱跃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麻庆治、麻庆龙存在毛纱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2月2日被告麻庆治、麻庆龙与原告结算确认共结欠原告货款74100元,并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约定一个月内付清上述货款,如逾期未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货款四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遂成诉。另查明,被告麻庆治、金枫勉系夫妻关系,被告麻庆龙和朱跃跃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麻庆治和麻庆龙在2008年2月2日同一份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4100元,故应视二被告系共同欠款人,应对拖欠的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麻庆治和金枫勉,被告麻庆龙和朱跃跃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麻庆治、麻庆龙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按照月利息9‰从2008年2月2日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按照月利息4.425‰(即5.31%/12个月)计算为宜,另外,欠款凭证约定从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应承担利息损失,因此,从2008年3月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即74100元×4.425‰×9.27个月(2008年3月2日—2008年12月10日)=3040元。被告麻庆治、金枫勉、麻庆龙和朱跃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庆治、金枫勉、麻庆龙和朱跃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明货款741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040元;二、驳回原告XX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4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744元,由原告XX明负担258元,被告麻庆治、金枫勉、麻庆龙和朱跃跃负担5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袁瑞江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姚 毛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