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与王××、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王××,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61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陈××、黄××。被告:王××。被告:朱××。原告沈×与被告王××、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4月1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于2008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08年11月23日止,被告王××出具收款收据。但被告王××至今未予归还。被告朱××系被告王××妻子,依法应与被告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借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24日至2008年11月23日止。证据二、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4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约定出借期限从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08年11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予返还。另,被告王××、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显属无理。鉴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朱××返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借款600000元。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吴 平审判员 徐金平审判员 桂振中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何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