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大桥支行与鲁某、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大桥支行,鲁某,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大桥支行。住所地:嘉兴市××区××大道××号。负责人:杨××、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原审被告:张××。上诉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大桥支行(以下简称大桥××)因与被上诉人鲁某、原审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12月29日,大桥××和张××、鲁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向大桥××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6.405‰,鲁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等内容。当日,大桥××向张××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张××未归还,故大桥××于2006年4月17日向张××发送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同年7月19日,张××向大桥××归还了借款本金3400元,利息729.90元,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2008年7月16日,鲁某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该份通知书的内容为“上述款项已逾期,借款人请抓紧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要督促借款人抓紧归还借款”。2008年7月17日,大桥××聘请律师诉至原审法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元。诉讼中,鲁某对大桥××提供的2006年4月17日由其签字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有异议,认为当天没有签字,而是在2008年7月16日签的名字。原审法院认为:大桥××和张××、鲁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张××未按约定时间向大桥××归还借款,在大桥××催讨后,仅于2006年7月19日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其余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大桥××要求张××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鲁××的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某某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月20日,保证期限应至2008年1月20日止,即使原告提供的2006年4月17日催款通知成立,至2008年7月16日第二次催款通知时也已过两年,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而且,催款通知书的内容也不符合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条件,不构成新的担保合同;因此,鲁某的保证责任消灭,鲁××免除保证责任。诉讼中,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大桥支行借款本金116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并赔偿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大桥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大桥支行对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60元,由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大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于2006年4月17日催款通知单,鲁某对签名本身无异议,对时间也认可,其提出签字形成时间与催款通知单形成时间不一致,但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因此该证据应予认定。2、因大桥××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了权某,故保证人与债务人一样,成为一般债务人,保证期间消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并未消灭和免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仅解决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主张权某而导致保证责任免除之后,单纯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后果问题,但该批复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况。综上,鲁某在间隔两年后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应是一般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行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改判支持大桥××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鲁某、原审被告张××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唯一焦点为保证人鲁某是否应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大桥××上诉称,其与鲁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即保证期间至2008年1月20日止,由于大桥××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某,保证期间消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因此鲁某已成为一般债务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大桥××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大桥××在一审中提供署期分别为2006年4月17日、2008年7月16日的催款通知书两份,以证明其曾两次向保证人主张权某,故自2006年4月18日起双方原约定的保证期间即消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大桥××在2008年7月16日再向鲁某进行催讨,显然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再者,催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仅仅是保证期间的消灭和时效的起算,并不改变鲁某保证人的身份和保证债务的性质,因此,在2008年7月16日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届满后,大桥××再次向鲁某发出催款通知书时,鲁某已免除保证责任,由于该催款通知书中并无重新达成新的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精神,鲁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最后,大桥××在二审中还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规定,由于主债务人张××曾在2006年7月19日归还部分借款,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依据上述规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发生中断,鲁某仍需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连带保证人所负的债务具有独立于主债务的特征,且作为从债务,与主债务并非同一层次的债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最终的债务主体为主债务人。根据保证债务的上述特性以及立法本意,债权人既可向主债务人主张权某也可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某,在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某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某的情形下,并不能推定其向连带保证债务人也主张权某,故前述规定并不适用于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的情形,大桥××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大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蕾审判员 王宗明审判员 郑连平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赵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