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茹建新、韩国庆与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茹建新。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庆。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友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为建、吴学军。上诉人茹建新、韩国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茹建新、韩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杰、被上诉人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为建、吴学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判查明,2002年5月3日,原告茹建新、韩国庆与被告萧山园林公司签订土方承包协议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绍兴会稽山旅游度假区入口处环境整治一期土方工程;施工工期从5月3日起至5月30日止;尾款在竣工验收审核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向被告缴纳工期质量保证金30000元,保证金在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要求时返还给原告;如原告承包期间违约,被告有权没收原告的承包保证金,并追究相应的经济责任。2002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万元,并组织人员施工。后因原告未按约完成工程,被告重新选择分包人完成了土方工程。2002年12月27日,总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0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7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原判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的工程早在2002年12月27日就已竣工,且被告在2003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工程尾款在竣工验收审核后一个月内付清,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最迟应从2003年1月28日起算,至2005年1月28日诉讼时效已届满。本案工程是绍兴市的一项重大公共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而且已投入使用多年,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分包人,且系工程所在地附近居民,不可能在工程投入使用后还不知道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起算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或延长的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排水管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工期质量保证金(承包押金)的请求虽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因违约丧失了该项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茹建新、韩国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719元,由原告茹建新、韩国庆负担。茹建新、韩国庆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土方承包协议进行全面的理解,只是片面地对“尾款在竣工验收审核后一个月内付清”字句作了时效开始计算的认定,从而作出了上诉人之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错误判决。事实上,付清尾款的前提就是按被上诉人与建设方的结算价审核,否则将产生文义上的矛盾,同时上诉人也无法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价款。二、经上诉人多方搜集证据,已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综上,只有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完成的工程量达成一致的结算价款以后才能计算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并裁定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萧山园林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决已经对土方承包协议进行了全面的判断和理解,因此,对于时效开始计算所作认定完全正确。土方承包协议第三条中的“尾款在竣工验收审核后一个月内付清”,该项约定属于双方的特别约定,对于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该约定中的“审核”二字,既可以针对价值事项,也可以针对质量事项,两上诉人认为“审核”二字仅限于结算价,系其断章取义、任意限制的无效解释。二、两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从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或延长的任何证据,且被上诉人至今也未收到两上诉人的此类证据副本,因此,这些与其上诉请求直接相关的不明证据不能构成新的证据。综上,无论依照法律规定,还是根据土方承包协议第三条中之特别约定,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程量是否达成一致,根本就不能成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开始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茹建新、韩国庆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求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经本院准许,王某甲、蒋某、叶某、沈某、王某乙五位证人到庭陈述证言。证人王某甲陈述其与上诉人某证人蒋某陈述其与上诉人等于2005年、2006年年底向被上诉人催讨工程款;证人叶某、沈某、王某乙等亦陈述到其与上诉人等于2006年年底向被上诉人催讨工程款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且证言不一致,证言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又与上诉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不能采信。本院认证认为,因证人证言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密切相关,故应认定为新的证据,且证人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萧山园林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土方承包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价款以甲方(指被上诉人)与建设方结算价为准,支付按建设方与甲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要求[注:尾款在竣工验收审核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在扣除20%的管理费后逐次支付”,双方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期限为竣工验收审核后一个月内付清,应理解为被上诉人与建设方审核确定结算价后一个月内作为本案的付款期限,因两上诉人不可能参与被上诉人与建设方的结算行为,故应顺延一定的合理期限,待期限届满,诉讼时效起算。虽竣工验收时间为2002年12月27日,但由于被上诉人与建设方结算时间在2004年,且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即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此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时效重新计算的后果,两上诉人于2008年5月12日提出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判决作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同时,鉴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对所涉工程量予以审查,原判决对该事实尚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