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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赵玲、赵金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许徐生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玲,赵金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许徐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玲。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栋。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天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郭玉兰。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郭培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徐生。上诉人赵玲、赵金栋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4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金栋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天林、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培勇、被上诉人许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29日,被告许徐生将其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浙D×××××号尼桑蓝鸟牌轿车转让给原告赵金栋,并于2006年3月29日将车辆过户到原告赵玲的名下。2006年8月25日,原告赵金栋驾驶该车在浬浦镇浬浦村与郭华珍发生交通事故,将郭华珍撞伤。后郭华珍于2007年7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两原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赵玲和赵华栋认为事发时属原告赵玲所有的车辆已由许徐生投保于保险公司,故原由许徐生享有的保险利益可由赵玲和赵金栋享有,即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赵玲和赵金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后因被告保险公司以许徐生转让被保险车辆未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赔,赵玲和赵金栋又放弃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保留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并与郭华珍达成调解协议,由赵玲和赵金栋赔偿郭华珍各项损失66000元。后该赔偿款项,已由两原告于2008年1月2日向郭华珍实际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许徐生于2006年3月4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公同,为其所有的浙D×××××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内人员座位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3月4日至2007年3月3日,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明示告知“保险车辆被转买、转让、赠予或变更用途、增加危险程度等,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申请”;2006年3月29日被告许徐生将浙D×××××号车转让给原告赵金栋时,并未对其在该车上设定的保险利益作出约定,仅约定该车在2006年3月15日之前的违章责任由许徐生承担,2006年3月15日之后的违章责任由赵金栋承担。原判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原告赵金栋与郭华珍发生交通事故,已向郭华珍支付完毕相应的赔偿款以及被告许徐生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将其所有的车辆转让给原告,但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的基本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双方发生争议的是原告在受让被告许徐生的车辆后,是否可以必然享有该车辆的商业保险利益;如果不能,被告许徐生作为出让人是否需要承担原告商业保险利益丧失的赔偿责任。为解决上述争议焦点,首先应当厘清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与伤者郭华珍之间是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其因交通事故造成郭华珍的人身损害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许徐生之间是车辆转让合同关系,在转让车辆时对原所有人已经设定在该车上的商业保险利益双方未作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许徐生签订保险合同在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之间是商业保险合同,故双方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许徐生而言,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许徐生将其投保车辆转让给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如果需让受让人继续享有保险利益即原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则应当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获得保险人的同意,变更保险合同的一方主体后,原保险合同方可继续有效。现两原告在受让浙D×××××号车后,未向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故其并未变更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许徐生之间关于原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不是该商业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两原告不能必然享有该车辆的商业保险利益,即被告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商业保险合同主体以外的人提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那么在原告不能享有该车辆的商业保险利益时,被告许徐生对该后果是否存有过错,需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为,被告许徐生与原告之间在转让车辆时,并未对已经设定在该车上的商业保险是否随车一并转让作出明确的约定,且将附着于转让车辆上的商业保险随车一并转让给受让人亦非出让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的范围并不包括车辆商业保险的内容。故原告认为因被告许徐生的过错导致其商业保险利益的丧失的观点不能成立。基于上述理由,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许徐生支付其已赔偿给伤者的款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玲、赵金栋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和被告许徐生支付原告已付给伤者郭华珍的赔偿款66000元及案件受理费962.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74元,依法减半收取737元,由原告赵玲、赵金栋负担。赵玲、赵金栋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许徐生与两上诉人之间对浙D×××××号尼桑蓝鸟牌轿车的买卖合法,双方所签合同中所订立的相关内容仅指车辆买卖的相关情形,是对该车买卖可能发生的有关车辆来源和性质而作出的制约约定,而被上诉人许徐生在车辆买卖成立及过户期前,已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了必要的通报告知,也多次催促过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进行批改手续办理,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也未作异议表示。现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以未批改为由作出拒赔的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保险的载体是车辆,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既接纳了对浙D×××××号车辆的保险业务,被上诉人许徐生也按约缴纳了相关的全部保险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就应为此负责理赔。3、被上诉人许徐生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是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所制作的格式合同,倾向于自身利益,未经批改手续拒赔的相关条款是霸王条款,故发生关于批改问题的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合同制作方的裁定后果。4、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既承认被上诉人许徐生是商业保险的保险利益人,又否认了被上诉人许徐生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意见和请求。综上,请求撤销(2008)诸民一初字第45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认为上诉人所提出系保险公司的原因没有办理批改与事实不符,对此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本案保险公司拒赔是因为双方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不产生保险权利和义务,是基于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上诉人对保险公司没有请求权。3、原先的投保车辆转让并不能使上诉人当然取得保险权益。退一步讲,保险公司要承担责任,也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理赔。上诉人也不能依据上诉人赔付给受害人的损失作为依据来理赔,其中不合理的费用应当剔除,并且必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加扣免赔率。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徐生答辩称:保险公司拒赔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在于:1、车辆转让后自己曾多次向保险公司经办人员要求办理批改手续,但保险公司一直没有处理这事。2、车辆转让不是过错,保险合同虽没有办理批改手续,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保险公司仍应对该车承担理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赵玲、赵金栋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赔偿清单一份,要求证明受害人郭华珍的损失。2、文理学院的鉴定文书一份,要求证明郭华珍为十级伤残,且残疾赔偿金按06年农村标准计算。3、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一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嘱单一组、检查报告单一组,要求证明受害人郭华珍的医疗费用支出30944.5元。4、医疗证明单三份,要求证明后续医疗费6000多元和继续休息时三个月,及证明受害人出院后仍不能工作,以06年8月25日-07年4月7日止这一期间计算误工时间,标准为每天36.69元;同时因为调解时一并处理,因此护理费问题没有单列。5、户口本两本及村委证明,要求证明受害人郭华珍的母亲及受害人郭华珍的情况及郭华珍母亲需要郭华珍赡养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购买辅助器具发票一份,要求证明交通费和支出辅助器具的费用。7、鉴定费发票一份,要求证明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号证据赔偿费用不合理;2、7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剔除受害人郭华珍非医保用药3215.40元、乙类用药自负部分2988.65元及与外伤无关的费用;4号证据中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费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护理期间以住院期间为标准;5号证据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6号证据中交通费过高,辅助用品的发票不属正式发票,不能理赔。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许徐生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一并认证;2、7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予认定;3号证据中上诉人同意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乙类用药自负部分,本院予以准许,其他费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用以治疗其他疾病,故本院均予以认定;4号证据可证明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费计算,应予认定,对护理期限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住院期间,本院亦以认定;5号证据均系相关单位制作或出具的证明,且与本案具关联性,可予认定;6号证据中交通费用应结合受害人就医次数及路途加以确定,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500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许徐生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结合受害人郭华珍提交的赔偿清单确认受害人郭华珍的损失为:医疗费30944.5元-3215.40元-2988.65=24740.45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误工费8811.18元、护理费410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6144.12元。还查明,被上诉人许徐生认可保险利益随车辆转让给两上诉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徐生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该免赔责任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许徐生。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肇事车辆转让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许徐生在车辆转让后未及时办理批改手续应否向两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2、如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则上诉人所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单上明示告知“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予或变更用途,增加危险程度等,应书面通知本保险人并办理批改申请”,车辆转让应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主要为获得保险赔款的权利。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而不需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许徐生将保险车辆转让给两上诉人,同时认可其获得保险赔款的权利亦相应转移,该权利的转移并不需要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免除其自身责任的条款亦有义务明确告知投保人即被上诉人许徐生,从现有证据来看也缺乏未办理批改手续可免赔的合同约定,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理应向两上诉人理赔,被上诉人许徐生无需在本案中向两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两上诉人虽与受害人郭华珍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项66000元,但因该赔偿款项的支付并未征得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认可,故本院需对该款项依法予以审查。受害人郭华珍支出的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乙类用药自负部分,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虽提出仍有部分用药非外伤用药,但因其未提出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因受害人郭华珍仅计算了住院期间,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对此可采纳受害人郭华珍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采用当地标准亦无不当,可予采纳;鉴定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予认定;后续治疗费系医疗机构作出的诊断证明,并无不当,可予认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因受害人郭华珍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应作相应调整;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本院均作酌情调整。同时,鉴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徐生对免赔率作出约定,该约定及于两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可享有20%的免赔率,且因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徐生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列入赔偿范围,此外,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并非另案当事人,无需对另案案件受理费承担理赔责任。故本院确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向两上诉人赔付63144.12元×80%=50515.30元。综上,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其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452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付上诉人赵玲、赵金栋人民币50515.3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赵玲、赵金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737元,由上诉人赵玲、赵金栋负担184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553元。二审诉讼费用1474元,由上诉人赵玲、赵金栋负担368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11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