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雷飞、周美华借款合与雷飞、周美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飞,周美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326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上街**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国正,该联社员工。被告:雷飞,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荷花西路**幢*单元***室。被告:周美华,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荷花西路**幢*单元***室。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雷飞、周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丽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章正国、被告周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并由两被告以自有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80000元,但两被告未按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雷飞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19289.52元(利息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止)自2008年12月21日后至归还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2、原告对被告周美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周美华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一定会在三、五年之内归还的。被告雷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适格。2、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抵押承诺书一份、衢房衢州市他字第t2007060817号他项权证一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所有人为周美华的土地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周美华用自有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180000元的事实。3、贷款利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到2008年12月20日被告欠息19289.52元。被告周美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周美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3年4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位于衢州市荷花西区18幢1单元501室的房屋所有人为被告周美华(房产证号为: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258**;土地证号衢州国用〈2001〉字第1—18965)。2007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雷飞作为借款人,到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1日起到2008年6月19日止;月利率8.26‰,如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以位于衢州市荷花西区18幢1单元501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雷飞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未按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美华以自有的房产为被告雷飞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雷飞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抵押的财产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19289.52元(利息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止,自2008年12月21日后至归还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二、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周美华设置抵押的位于衢州市荷花西区18幢1单元5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258**;土地证号衢州国用〈2001〉字第1—189**)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受理费8580元,减半收取4290元,由被告雷飞、周美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丽红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