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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赵伟祥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赵伟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何洪能。委托代理人:郑灵、张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祥。委托代理人:赵伟东。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伟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二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灵、张峰、被上诉人赵伟祥及委托代理人赵伟东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赵伟祥就其所有的浙D×××××号汽车向永安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7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万元×1座)、车辆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4座),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赵伟祥已支付保险费。2007年11月21日,杨志昂驾驶赵伟祥交由其修理的上述投保车辆(车内乘坐4人)途径绍兴县漓渚镇大步村地方时,驶出路面与路边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杨志昂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余车上人员受伤和监控设施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责任认定,杨志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浙D×××××号车损为66091元。赵伟祥花去评估费1900元及拖车施救费250元。此后,赵伟祥向永安公司索赔,永安公司拒赔。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伟祥就其所有的浙D×××××号汽车向永安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事故原因为碰撞,属于永安公司承保风险,故永安公司应对赵伟祥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伟祥的车辆损失66091元,属于合理损失,故永安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金。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赵伟祥已花去的拖车施救费25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永安公司承担。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赵伟祥花去的评估费19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永安公司承担。故赵伟祥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永安公司辩称赵伟祥明确不同意肇事司机使用投保车辆,且肇事司机系醉酒后驾驶投保车辆,按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永安公司不负责赔偿。庭审中,永安公司主张在赵伟祥投保时永安公司应该履行过责任免除条款的告知义务,且每份保单后均附有保险条款,赵伟祥否认永安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其作出明确说明。因永安公司对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已向赵伟祥作出明确说明义务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现永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赵伟祥不予认可,且永安公司的保险条款上载有责任免除条款,不能证明永安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永安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永安公司支付赵伟祥保险赔偿金、评估费、施救费合计人民币68241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6元,依法减半收取753元,由永安公司负担。上诉人永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是保险责任条款,并不是责任免除条款。本案中驾驶杨志昂是私自驾驶肇事车辆,并没有经过被保险人的允许,所以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驾驶员杨志昂并非被保险人也非投保人,本案因杨志昂私自开车造成的损失,系杨志昂个人行为,故本案造成的损失应由驾驶员杨志昂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保险公司。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伟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答辩的都是责任免除的意见,未涉及上诉状中的第一点理由,根据我国二审终审的原则,在一审中没有抗辩,应当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2、上诉人所称的保险条款被上诉人没有收到。即使按照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是限制相对人的权益,也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本案责任免除部分上诉人未告知给被上诉人。3、上诉人提出应由杨志昂承担赔偿责任,但就被上诉人而言,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有选择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主要集中在二个方面:第一,上诉人认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中造成损失,上诉人才负责赔偿。该条款并非免责条款,本案被上诉人也认可驾驶者并未经其允许,故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已将本案所涉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故上诉人所提供的保险条款并不能约束被上诉人。同时,该条款第四条虽然未列入责任免除一栏,但从内容上亦可以确定属于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已将该部分内容向被上诉人作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也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以该条款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主张本案是因杨志昂私自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是杨志昂个人行为导致,应由杨志昂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是依据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缴付保费并享受权利,故只要符合保险单规定的内容造成了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上诉人均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致于因第三者杨志昂引起本案所涉车辆的损失,上诉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代理审判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黄叶青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