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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陶正江与蒋乐瑾、杨典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正江,蒋乐瑾,杨典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750号原告:陶正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05094119,住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繁二村。委托代理人:牟肖明、程鹏,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乐瑾,身份证号码332623197301060427,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安南街588号。被告:杨典卫,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08064379,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安南街588号。原告陶正江为与被告蒋乐瑾、杨典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陶正江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正江的委托代理人牟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乐瑾、杨典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正江起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蒋乐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陶正江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款人:蒋乐瑾”。该借款原告通过台州市商业银行黄岩支行汇款及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赔付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蒋乐瑾、杨典卫未作答辩。原告陶正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人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乐瑾于2008年12月8日向原告陶正江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的事实。三、台州市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陶正江于2008年12月8日通过台州市商业银行黄岩支行汇款人民币680000元给被告蒋乐瑾的事实。本院向被告蒋乐瑾、杨典卫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杨典卫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蒋乐瑾向原告陶正江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乐瑾向原告陶正江借款发生在被告蒋乐瑾、杨典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乐瑾、杨典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正江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47元,减半收取5473元,由被告蒋乐瑾、杨典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4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马 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