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宁波合诚制管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宁波合诚制管有限公司,宁波俊诚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琴岛工贸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宝日精密薄板有限公司,韩俊,颜海芬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456号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悦。委托代理人:刘恩。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俊。委托代理人:康健。被告:宁波合诚制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明。委托代理人:康健。被告:宁波俊诚科技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俊。委托代理人:康健。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琴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明。委托代理人:康健。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跃定。委托代理人:康健。被告:宁波宝日精密薄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道德。委托代理人:周泳。被告:韩俊。委托代理人:康健。被告:颜海芬。委托代理人:康健。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诚管业公司)、宁波合诚制管有限公司、宁波俊诚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琴岛工贸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宝日精密薄板有限公司、韩俊、颜海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被告俊诚管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裁定驳回。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俊诚管业公司、宁波合诚制管有限公司、宁波俊诚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琴岛工贸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韩俊、颜海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健、被告宁波宝日精密薄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俊诚管业公司签订编号为浙租(06)直字第060080310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金协议书(甲类)》,并根据俊诚管业公司对租赁物和出卖人的选定与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浙租(06)购字第0600803104号《租赁物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融资租赁设备款22154000元,租期36个月,从起租日第四月起等额支付租金共33期,月租息率5.9354‰,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名义货价为融资租赁设备款的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在俊诚管业公司清偿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原告;俊诚管业公司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俊诚管业公司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原告可以要求俊诚管业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俊诚管业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6646200元,用于保证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承担该合同所有条款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同日,其余七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俊诚管业公司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设备供应商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设备款,俊诚管业公司也交纳了保证金6646200元。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2008年8月14日止,俊诚管业公司虽支付了18期租金,但有多期租金存在延付情形。自2008年8月15日第19期租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八被告拒不支付。截至2008年10月30日,俊诚管业公司尚有到期、未到期租金11434921.95元、违约金57740.14元和名义货价221540元,合计11714202.09元未付,扣除保证金6646200元及其利息480365.85元后,尚欠原告4587636.2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俊诚管业公司支付租金、名义货价、违约金等共计4587636.24元;判令其余七被告对俊诚管业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八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之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属原告所有;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被告俊诚管业公司、宁波合诚制管有限公司、宁波俊诚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琴岛工贸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韩俊、颜海芬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诉讼请求中尚欠的租金数额需要核对。关于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律师费应根据浙江省的收费标准来计算。另外,原告和俊诚管业公司未经担保人同意擅自改变主合同,增加了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宁波合诚制管有限公司、宁波俊诚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琴岛工贸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韩俊、颜海芬不承担增加部分的担保责任。被告宁波宝日精密薄板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和俊诚管业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改变主合同,增加了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不承担增加部分的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俊诚管业公司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浙租(06)直字第0600803104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三份附表、《保证金协议书(甲类)》以及原告、俊诚管业公司、卖方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及其六份附件用以证明原告与俊诚管业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2006年10月10日,原告与宁波宝日精密薄板有限公司、宁波合诚制管有限公司、宁波俊诚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琴岛工贸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韩俊、颜海芬签订的编号为浙租保字0600803104号《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宁波宝日精密薄板有限公司、宁波合诚制管有限公司、宁波俊诚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琴岛工贸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韩俊、颜海芬之间的担保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3.原告的付款凭证三份、原告与俊诚管业公司、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俊诚管业公司、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付款通知书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支付租赁物价款22154000元的事实。4.收款凭证十八份,用以证明俊诚管业公司已支付的18期租金中有多次延付的违约事实以及被告未支付剩余租金的违约事实。经质证,八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八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10月10日,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原告)与俊诚管业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了编号为浙租(06)直字第0600803104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1、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进经乙方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租赁物的所有权1、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2、在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第四条租期及租金1、甲方向租赁物的出卖人支付第一笔租赁物价款之日即为正式起租日,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服务费,保证金664.62万元按以下约定交纳…。2、甲方根据甲、乙双方与租赁物出卖人订立的《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及本合同附表一约定租金偿付计划等情况的概算表,制作具体的“租金偿还计划表”,即附表三。乙方完全同意按甲方提供的附表三所列明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付款。4、租赁期内,若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时,每月应偿付的租金作相应调整,调整起始日为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文件发布的下月一日。5.如乙方出现延迟偿付租金,则其后乙方付给甲方的款项,甲方有权先扣收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再按租金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次扣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第五条租赁物的交付和验收1、鉴于甲方系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及租赁物的选择而与出卖人订立《租赁物买卖合同》之事实,甲、乙双方约定租赁物的交付由乙方直接与出卖人之间进行。乙方享有与领受租赁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第八条租赁物的处理1、在乙方付清租金等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保险费等)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乙方按附表一所列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乙方付款后,甲方向乙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单。第九条违约处理…2、乙方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乙方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6、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它费用。”合同并约定《概算表》、《租赁物明细表》、《租金偿还计划表》、《租赁物买卖合同》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概算表》中列明名义货价为概算金额的1%(即221540元)。合同还对租赁物的维护和事故处理、租赁物保险、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俊诚管业公司就保证金及用途等事项签订了《保证金协议书》。同日,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俊诚管业公司还共同与卖方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浙租(06)购字第0600803104号《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由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将型号规格为DYM3530的门式起重机1台、型号规格为DYM4030A门式起重机1台、型号规格为MG6035门式起重机2台出售给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合同还对标的物的交付、价款及支付方式、标的物安装及验收、质量保证、售后服务、回购、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还与宁波宝日精密薄板有限公司、宁波合诚制管有限公司、宁波俊诚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琴岛工贸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韩俊、颜海芬签订了编号为浙租保字0600803104号《保证合同》,约定宁波宝日精密薄板有限公司、宁波合诚制管有限公司、宁波俊诚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琴岛工贸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韩俊、颜海芬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俊诚管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俊诚管业公司向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6646200元。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10月25日、2007年3月21日、2007年7月7日三次向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付清了扣除保证金1107700元外的全部设备款21046300元。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俊诚管业公司。俊诚管业公司分别于2007年2月15日、2007年3月15日、2007年4月16日、2007年5月15日、2007年6月15日、2007年7月19日、2007年8月15日、2007年9月17日、2007年10月15日、2007年11月26日、2007年12月24日、2008年1月22日、2008年2月28日、2008年3月20日、2008年4月30日、2008年5月23日、2008年6月25日、2008年7月30日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54460.71元、754460.71元、757047.35元、757047.35元、758616.70元、758616.70元、760817.03元、762230.68元、764275.72元、764275.72元、764275.72元、769081.67元、769081.67元、768323.41元、764878.15元、770614.74元、767937.06元、768320.10元,之后的租金未支付。对照《租金偿还计划表》,俊诚管业公司已支付的18期租金中第10、12、13、15、16、17期逾期,按照合同约定的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产生违约金24090.35元,该款已经支付。其余到期及未到期(第19期至第33期)租金合计为11434921.95元。截至2008年10月30日,按约定标准计算的应付未付租金的违约金为57740.14元。名义货价221540元。上述应付未付款项合计11714202.09元,扣除保证金6646200元及其利息480365.85元后,尚欠原告4587636.24元。另外,因象山码头施工延期,无法按《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租赁物,经协商,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俊诚管业公司及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租赁物买卖合同》中的租赁物交付内容作了部分变更。再,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变更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的前身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俊诚管业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宝日精密薄板有限公司、宁波合诚制管有限公司、宁波俊诚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琴岛工贸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韩俊、颜海芬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租赁物的出卖人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租赁物的价款,租赁物也已交付俊诚管业公司使用,俊诚管业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偿付租金、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宁波宝日精密薄板有限公司、宁波合诚制管有限公司、宁波俊诚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琴岛工贸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韩俊、颜海认为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俊诚管业公司及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经审查,该补充协议仅因客观原因而改变了租赁物的交付时间,并且当时俊诚管业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故该补充协议并未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宁波宝日精密薄板有限公司、宁波合诚制管有限公司、宁波俊诚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琴岛工贸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韩俊、颜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有合同约定,事实上原告也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按俊诚管业公司抗辩的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即36138.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11434921.95元、名义货价221540元、违约金57740.14元(计算至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0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租金、名义货价的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合计11714202.09元,扣除保证金6646200元及其利息480365.85元,尚余4587636.2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宁波宝日精密薄板有限公司、宁波合诚制管有限公司、宁波俊诚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琴岛工贸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韩俊、颜海芬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述款项付清前,浙租(06)直字第060080310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四、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6138.1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宁波宝日精密薄板有限公司、宁波合诚制管有限公司、宁波俊诚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琴岛工贸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韩俊、颜海芬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1元减半收取2175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750.50元,由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宁波宝日精密薄板有限公司、宁波合诚制管有限公司、宁波俊诚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琴岛工贸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韩俊、颜海芬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容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