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桐商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邵××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邵××,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1086号原告胡××。原告邵××。被告程××。原告胡××、邵××为与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0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如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0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邵××诉称,2008年0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夫妇借款20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约定于同年08月21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从2008年0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19%计算的利息35040元。原告胡××、邵××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胡××、邵××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和本院认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内容可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07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同年08月21日归还和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按月利率2.19%计算的利息,符合规定,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邵××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35040元。如果被告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由被告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陆如有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方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