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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462号原告:马××。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叶××。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善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起诉称:2008年1月3日,原告同北京清大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某签订了代理协议书,取得了“清大学习吧”2008年度宁波地区业务代理资格,并开始在宁波地区开展业务活动。2008年7月10日,原告、被告和北京清大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某签订了三方协议,原告授权被告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9日止在余姚成某某大学习吧服务站,负责该区域内的市场推广工作。协议约定被告首次向原告进货50000元,原告按约给被告配送了面值600000元(虚拟价值)的网络产品,但被告收货后却以资金紧张为由和原告协商分期支付货款,并于2008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表示愿意每月支付货款10000元,2008年12月底前付清。时至今日,原告只收到被告1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原告与北京清大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某的协议书及代理授权书各一份、“清大学习吧”服务中心发展服务站三方协议书一份、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某授权书一份、录音记录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但第三方不是原告诉状所称的那家公某,而是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某。被告现已经支付了10000元货款,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没有向被告提供原告已取得授权的证明。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原告的父亲和被告多次进行协商,也达成了把货退给原告的约定,说明合同双方已经进行了变更。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某签订“清大学习吧”服务中心发展服务站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余姚区域内成立“清大学习吧”服务站,负责该区域内的市场推广工作和销售工作,时间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9日止,被告首次进货5万元,原告配送面值(卡上所标的网络虚拟价值)600000元的网络产品。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网络产品,即网络学习卡。2008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清大学习吧代理费50000元,从8月30日起每月还款10000元,至12月底还清。迄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某之间签订的协议,名义是“清大学习吧”的推广和销售,而实际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是买卖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某的网络产品,即“清大学习吧”的网络学习“点卡”。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出具原告已取得授权证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取得的授权已到期,影响被告的销售,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取得协议约定的自签约之日起为期十二个月的授权证明,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买卖“点卡”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录音记录中也载明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已就本案纠纷达成协议,同意被告退货,应视为原、被告已变更了合同;原告认为,原告的父亲不能代表原告。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该意见符合一般的情理,但被告并未将该商谈结果固定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意,因此对原告并未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应对其行为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支付原告马××货款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史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