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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黄×。被告俞××。原告黄×为与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技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7年5月29日,被告为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俞××未答辩。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经核实系原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29日,被告俞××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黄×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应归还原告黄×借款4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技江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XX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