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50号原告:韩××。被告:吴××。原告韩××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韩××起诉称:2007年2月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2007年3月28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12000元的借条一张。另3000元被告声称马上归还给原告,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仍欠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行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韩××的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吴××的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吴××欠原告韩××借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吴××因缺少资金,向原告韩××借款。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12000元的借条,同时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2008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原件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了支付义务12000元,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12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还款,原告经催讨后诉至本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必要的、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中的3000元及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韩××借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0元,由原告韩××负担100元,由被告吴××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荣审判员 刘益君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