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斯建芳与绍兴市康乐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建芳,绍兴市康乐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斯建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云花。被告绍兴市康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德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光明。原告斯建芳为与被告绍兴市康乐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建芳的委托代理人贾云花、被告绍兴市康乐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建芳诉称,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在2003年11月23日向被告预购房屋一套,面积为102.87平方米,每平方米为2800元,到2004年6月28日实际交付房屋产权面积为100.06平方米,实际相差2.8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800元计算,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房款7553.28元。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房款7553.28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市康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卖房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的房屋产权面积为100.06平方米,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面积相符,没有误差,故不存在返还多收房款的问题,即使被告应返还多收的购房款��时间已超过五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买卖合同、发票、契税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座落于绍兴市区清水嘉苑27幢301室的商品房1套,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02.87平方米,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276515元,但被告交付的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仅为100.06平方米,应退还多收的房款7553.28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合同约定的产权登记面积与被告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相符,不存在违约。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原件相符,与本案的事实相关,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将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11月23日,原告斯建芳与被告绍兴市康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座落于绍兴市清水嘉苑27幢301室的住宅房屋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02.87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93.09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9.78平方米,产权面积为100.06平方米,该房屋的总房款为276515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在签订本合同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交房期为2004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2月21日支付给被告购房款276515元,购房发票载明的面积为100.0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763.49元。被告己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05年5月25日领取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权证上载明的房屋面积为100.06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的产权面积为100.06平方米,与原告领取的权属证书所记载的面积相符,故应认定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商品房面积符合合同的约定;虽然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不是按产权面积计价,但被告是按产权面积支付购房款,被告开具给原告的购房发票亦是以产权面积计价,且原告持票后未有异议,故应认定原、被告协议变更了房款的计价方式,故原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再以计价方式不符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房款未有法律依据。即使协议变更计价方式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其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斯建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0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