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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姚立元与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姚立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林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廖志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立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泽峰。委托代理人杨芳。上诉人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姚立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林阳、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8日,被告与上虞恒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上虞市恒辉置业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工程地点在梁湖工业区,工程内容为:1号、2号、3号、4号、6号厂房及5号物管楼、宿舍楼,建筑面积42758.10平方米。为此,被告设立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上虞恒辉置业项目部。2006年6月10日,原告姚立元与被告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上虞市恒辉置业工程项目部副经理王庆涛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磨石子)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由被告承建的上虞市梁湖工业园区内上虞市恒辉置业有限公司1号、2号、3号、4号、6号厂房的所有地面磨石施工工作量(包括清理基层、刷纯水泥浆、调配石子浆、找平抹面、磨泡清洗、打蜡等),工程付款方式约定如下:工程完工一半时,甲方支付到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30%工程款,到单位工程全部完工结束后付30%,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后100天内付35%,扣除质量保证金5%,余款在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006年9月11日完成全部磨石工程。2006年9月15日,建设单位上虞市恒辉置业有限公司组织竣工验收。2006年9月26日,经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即本案被告、监理单位五方共同验收合格,被告在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王庆涛作为单位负责人在验收记录上签名。2007年1月26日被告对原告磨石施工工程进行核算,总工程款为278523元。被告先后于2006年12月底、2007年2月7日、2007年11月21日和2007年11月23日支付给原告6万元、9万元、2万元和2万元工程款,被告合计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88523元。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守信的履行合同义务。王庆涛系被告承建工程项目副总经理,他与原告于2006年6月10日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磨石子)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依约定履行了施工任务并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的期限已到期,故被告理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及工程结算情况履行支付工程款余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否认王庆涛系公司员工及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协议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自己不清楚项目部情况并要求原告向作为实际承包人或管理人的陈福定或王庆涛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姚立元工程款8852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13元,依法减半收取105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重要证据采信错误。一、本案中王庆涛与被上诉人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并未取得上诉人的合法授权,对上诉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王庆涛并非原审法院所认为的是上诉人的“承建工程项目副经理”,上诉人也未授权给王庆涛签订本案当中的班组承包协议书。由于被上诉人自己没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王庆涛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协议书中的内容也不存在事后追认,所有结算行为也是发生在没有上诉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因此结算单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工程量与所欠工程款。二、原审法院结算单认定错误,违反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的情况下,错误采信其证明效力,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姚立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上虽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但在协议书及日后的工程结算单、验收单中有其项目副经理王庆涛的签字确认。项目经理作为工程施工中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理人,其代表行为应该视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对第三人当然发生效力。因此,王庆涛的一系列签字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该结算单有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且上诉人也自认在实际承包人或王庆涛处,故该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均表明,王庆涛系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且系本工程项目副经理,具有对外签字确认权。故上诉人认为王庆涛非其工作人员,无权对外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现被上诉人提供了经王庆涛签字确认的《班组承包协议书(磨石子)》,应认为王庆涛代表上诉人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立元签订了协议,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上诉人主张结算单系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自认结算单原件在实际承包人陈福定或者王庆涛处,故本院认可结算单的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上诉人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