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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562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乙。被告:胡××。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原告徐甲为与被告徐乙、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乙、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二被告因建房需要,于200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五年内还清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某某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二被告辩称,本案中的借款是2001年6月,原、被告父亲在新桥社区一幢房屋的拆迁赔偿款,原告所称的分五年还清,实际是2003年起至2007年止分年归还,应该是每年还6000元,因此该借款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告也没有向二被告主张过此借款,原、被告父亲去上海就医的费用也是被告支付,原告没有付过,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二被告同时进行了质证:1、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写明从2003年起分五年归还,已超过诉讼时效。2、证明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此款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应当出庭作证,他如果代表村里应加盖公章,证明内容不实,2007年和2008年原告根本没有向被告催讨过。二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同时进行了质证:协议书1份,证明拆迁房为原、被告父亲所有,拆迁赔偿款为210000多元,原告提取了110000元后,余款原、被告双方对分,证实本案争议的30000元是原告从多分的赔偿款中拿出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只能证明王某在2007年、2008年春节前曾协助原告向二被告催讨过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于2001年6月24日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从2003年起分五年内还清,二被告立借条一份,并由新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公证人(调解员)王某签字确认,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徐乙、胡××于2001年6月24日向原告徐甲借款30000元,并立借条一份,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3600元,因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认为还款从2003年起分五年归还,每年应归还6000元,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该借条中并未约定每年归还金额,无法确定每年归还比例,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止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乙、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甲借款30000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被告徐乙、胡××负担,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建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许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