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锦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省水电物资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锦利达工贸有限公司,陕西省水电物资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西安锦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前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景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建云,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首建,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省水电物资经销部,住所地西安市尚德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宋来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权雄飞,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小波,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锦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省水电物资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锦利达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首建、许建云,被告陕西省水电物资经销部法定代表人宋来彦及委托代理人权雄飞、冯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锦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7日,原、被告在西安市长缨西路366号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钢材28吨,总价144398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发货确定,需方预付货款20-30%,发货后10日内需方付清剩余货款,若延期付款须征得供方同意后并每日按所欠款千分之三违约金赔偿。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之后原告分两次将货发给被告,被告验收后无质量问题签收入库,但被告到4月3日才将全部货款付清。2008年4月10日、4月25日、5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三份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与3月7日签订的合同一致,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时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付款时断时续,不能按时付款,直到2008年12月10日才将所有货款付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261371元,支付拖欠违约金的利息3041元(计算至2009年2月2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省水电物资经销部辩称,1、本案合同履行事实与原告所述不符,被告违约是由于第三方原因造成,在发生违约后还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2、双方曾协商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此事终结,但原告后来又反悔;3、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错误,合同约定的付款期是在供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而原告是从供货后十日开始计算的,且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是按《合同法》计算,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被告主观上没有恶意,要求酌情降低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运杂费由需方承担;需方按国标验收,若有异议,货到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需方预付货款20-30%,发货后10日内需方付清剩余货款,若延期付款须征得供方同意后并每日按所欠款千分之三违约金赔偿。2008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81640.91元,3月10日供货价值97016.72元。2008年4月10日、4月26日及5月9日,原、被告又陆续签订三份订货合同,约定供货后1个月日内需方付清剩余货款,其余条款同上。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陆续于2008年4月11日供货价值108973.2元,4月14日供货价值104549.48元,4月17日供货价值52325.66元,4月28日供货价值61051元,5月9日供货价值74193.72元,5月10日供货价值65082.34元,5月11日分别供货价值73492.29元及69541.7元,5月17日供货价值66211.93元,5月18日供货价值18595.06元,5月24日供货价值100152.68元,以上供货价值共计972826.69元。被告陆续于2008年3月7日向原告付货款3万元,3月21日付款2万元,4月3日付款128657.63元,4月10日付款2万元,5月4日付款5万元,5月13日付款5万元,6月6日付款3万元,6月19日付款3万元,7月7日付款12万元,7月22日支付5万元,7月29日付款5万元,8月4日付款1万元,8月15日付款10万元,12月10日付款284169.06元,以上付款共计972826.69元。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销货清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延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按所欠款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其违约系第三方原因造成,其主观上不存在恶意,要求酌情降低违约金,另双方曾协商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了结纠纷,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省水电物资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锦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21224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11日计算至2009年2月2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71元由原告西安锦利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034元,由被告陕西省水电物资经销部承担423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违约金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东代理审判员 刘可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潘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