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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红兵、徐红兵为与被告台州市诚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诚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兵,徐红兵为与被告台州市诚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台州市诚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639号原告:徐红兵,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系台州市路桥新隆天不锈钢制品厂业主,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金鹊街97号,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诚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东环大道484号4楼。法定代表人:陶学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徐红兵为与被告台州市诚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红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通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红兵起诉称:200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水塔,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拒不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诚通机电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诚通机电公司,被告诚通机电公司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水塔,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为凭,欠条载明欠款于2008年9月30日付清。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偿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通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诚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徐红兵货款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台州市诚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