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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王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08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8月初,被告人王某先后将其和父母居住的本市下城区沈家南园107号102室出租给被害人郑某、周某、胡某(周某、胡某合租)、刘勇某,与各被害人分别签订房某租赁合同,租期各一年,骗取各被害人房某租金和定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人王某不履行合同而案发,后王某的父母将赃款如数退还各被害人。被告人王某于同年8月12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房某租赁协议(合同)、收条、情况说明、证人白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胡某、刘某的报案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合同履行能力,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亲属己退赔全部赃款及其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宁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胡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