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祝某至本市下城区沈家北园17幢102室,采用手扳开卫生间防盗窗的方法入室,窃得被害人应某的清华同方牌锋锐K410M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307元)、兰寇牌香水1瓶(价值人民币680元)及项链某。另查明,被告人祝某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09年4月4日止,并在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服刑。案发后,被告人祝某于2009年1月14日被东新派出所民警从服刑场所解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现发现前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告人在前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此外,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也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前罪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徐枫(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