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728号原告:王××。被告:殷××。原告王××与被告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3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且与家人一起出走。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3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本人签字,而被告对该证据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至今未还有证据证明,虽然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30000元。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马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