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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徐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391号原告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徐乙。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甲。原告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4日,被告与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下沙支行(营业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下沙支行(营业部)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8.55%,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下沙支行(营业部)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30041.1元。请求判令被告徐甲支付代偿款人民币330041.1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3604元(自2008年11月29日暂计算至2009年2月1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下沙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1月14日到2008年11月13日,月利率为8.55%,利息按季支付,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下沙支行于2007年11月14日依约将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发放给被告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四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下沙支行偿还了贷款本��、利息共计人民币330041.1元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将贷款本金某民币30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6441.55元汇入被告还贷帐号的事实。因被告徐甲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11月14日,被告与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下沙支行签订了合同号为杭某某(下沙)保借字第8011120070105435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下沙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4日到2008年11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5%;原告自愿为被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下沙支行依约于2007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共代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0041.1元并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0元。为向被告追偿,原告于2009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下沙支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30041.1元。二、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3604元(自2008年11月29日暂计算至2009年2月1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人民币3604元,及自2009年2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52.5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金兰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来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