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顾××与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与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顾××与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684号原告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24579-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光村。法定代表人王××。原告顾××与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诉称:2008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预订2009年1月13日的婚宴并付押金2500元。后因被告在2008年底前停止营业,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2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宁波天紫蓝大酒店婚宴合约书》一份及《收款收据》二份。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目前经营困难,要求延期付款。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因被告停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顾××2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凌碧波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董叶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