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方××为与被告诸暨市××东街道××经济合作社与诸暨市××东街道××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方××为与被告诸暨市××东街道××经济合作社,诸暨市××东街道××经济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459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寿××。被告:诸暨市××东街道××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东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郑甲。委托代理人:王××。原告方××为与被告诸暨市××东街道××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尚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最后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诸暨市××东街道××经济合作社因发放工资缺钱向原告方××借去人民币6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该款被告诸暨市××东街道××经济合作社至今未还。起诉要求被告诸暨市××东街道××经济合作社归还借款600,000元,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600,000元借款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诸暨市××东街道××经济合作社辩称:本案借款的事实清楚,唯一的问题是借款利率过高,明显有损于集体利益,也超过了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请求法庭予以适当减少。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2月1日,被告诸暨市××东街道××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方××借去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诸暨市××东街道××经济合作社至今未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被告诸暨市××东街道××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收款专用发票复印件、本院调取的被告诸暨市××东街道××经济合作社的记帐凭证复印件及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证人章某某和郑乙的证言、原告方××的陈述所证实,被告诸暨市××东街道××经济合作社也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巨松与被告诸暨市××东街道××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从被告诸暨市××东街道××经济合作社借款日至今已逾一年,原告方××要求被告诸暨市××东街道××经济合作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也无明显不合理,故被告诸暨市××东街道××经济合作社关于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的相应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应当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诸暨市××东街道××经济合作社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相应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东街道××经济合作社应归还原告方××借款6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东街道××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方巨松借款600,000元自2008年2月1日起至该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应收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均由被告诸暨市××东街道××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