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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660号原告林×。被告余××。原告林×与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21日,被告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人民币20000元,9月30日,被告再次向我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余××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余××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余××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余××于2008年8月21日、9月30日两次向原告林×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归还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经催讨未予归还,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合计人民币2470元,由被告余××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姗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