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即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立香与孙吉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香,孙吉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张立香,女,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即墨市。被告孙吉祥,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即墨市。原、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香、被告孙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因修厕所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65.9元、误工费476元、护理费84元、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601.9元。被告辩称,原告过错责任大,我已付给原告部分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08年7月15日,双方因修厕所发生争执,被告致伤原告。后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外伤等症状,住院3天,共花费医疗费2513.8元,被告为原告垫付847.9元。原告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200元。被告被公安机关给予治安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和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在案证明,且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综合分析本案,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因琐事致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虽被致伤,但在争执的起因中也有过错,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为此,对两原告请求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由原、被告分担;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各60元(20元/天×3天)较为合理,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较为合理。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立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1231元。[(2513.8+60+60+36+100+200)×70%847.9].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范希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