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尹××与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704号原告尹××。被告高××。原告尹××与被告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起开始苗木买卖业务,至2008年8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7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7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尹××货款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6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许茂樵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