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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董利泉贷款诈骗罪,董利泉合同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利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利泉。1982年12月因犯诈骗罪、投机倒把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广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第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利泉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记录员吴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利泉于2003年9月利用窃取的石某、张春花夫妇的身份证及石某、张春花夫妇位于杭州市金祝新村12幢2单元101室的房某、土地证、契证等资料,伪造了石某的单位、收入证明,冒充石某,用房产做抵押向商业银行秋涛支行(简称商业银行秋涛支行)贷款人民币120000元。2006年9月,被告人董利泉以归还商业银行秋涛支行贷款需要房某、土地证、契证以及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为由,再次从石某、张春花夫妇手中骗取了上述证件的原件。随后,被告人董利泉以该房产的证件做抵押,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向被害人周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6年12月,被告人董利泉从周某处取回充作抵押物的房某等相关资料,使用骗取的公某,伙同他人在先行找人垫资归还了商业银行秋涛支行全部贷款本息后,再次使用石某、张春花夫妇的房产做抵押,通过浙江恒裕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恒裕公司)向被害人狄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由恒裕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人董利泉取得上述借款后,归还了之前垫资。此后,仅支付了前六个月的利息,便更换手机号码,无法联系。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收条、资金进出、利息收入明细及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个人借款合同公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某、撤销公某的决定、公证员执业证、委托书、公某、国内公证申请表、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告知书、受理通知书存根、谈话某、公某送达回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款收据、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利息某、收入证明、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承诺书、评估报告、房某、土地证、契证、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董利泉应以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利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利泉常年借住在石某、张春花夫妇位于杭州市金祝新村12幢2单元101室的家中。2003年9月,被告人董利泉窃取了石某、张春花夫妇的身份证、户口簿及金祝新村12幢2单元101室的房某、土地证、契证等资料,伪造了石某的单位和收入证明,冒充石某,以该房产做抵押向商业银行秋涛支行贷款人民币120000元,贷款期限从2003年9月26日至2004年9月16日。商业银行秋涛支行如期足额发放了贷款。贷款期满后,被告人董利泉未归还贷款。商业银行秋涛支行催收未果,遂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在发现贷款人并非石某本人后,于2005年1月19日向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报案。被告人董利泉得知杭州市商业银行报警后,更换了手机号码。2006年9月,被告人董利泉以归还商业银行秋涛支行贷款需要用石某、张春花夫妇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及杭州市金祝新村12幢2单元101室的房某、土地证、契证等资料办手续为由,再次从石某、张春花夫妇手中骗取了上述证件的原件。随后,被告人董利泉将金祝新村12幢2单元101室的房某放在中介人员周某处,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向周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一直未归还。2006年12月,被告人董利泉从周某处取回了房某等相关资料,并与汤跃进(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商量用该房产再次进行抵押借款。此后,由汤跃进冒充石某,杨某则找来沈某冒充张春花。汤跃进、杨某、沈某等人共同到杭州市拱墅区公证处以张春花、石某的名义签署了委托书,委托杨某全权代表张春花、石某到银行办理相关还款手续,办理领取、注销他项权证,重新办理抵押贷款的所有手续,取得了公证处对该委托事项真实性的公证。此后,被告人董利泉、汤跃进、杨某通过中介人员张某甲先后联系了垫资人陈某、提供借款中介服务的恒裕公司。恒裕公司又介绍了出借人狄某。2006年12月6日,由杨某、汤跃进出面到商业银行秋涛支行,由陈某垫资还清了被告人董利泉以石某名义所借的抵押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44059.59元。而后杨某持杭州市拱墅区公证处出具的公某到恒裕公司,以张春花、石某夫妇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张春花、石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用金祝新村12幢2单元101室房产作为抵押,向被害人狄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恒裕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杨某、被害人狄某和恒裕公司代表共同到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办理了《个人借款合同》的公证。随即又到杭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在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害人狄某分二次将人民币350000元汇入恒裕公司指定帐户。恒裕公司扣除中介费用后,将其中的人民币189500元转到杨某的银行账户,其余的款项汇入陈某的帐户。杨某将该笔钱取出后,和汤跃进一起将钱送给早已等候在杭州市宏都宾馆咖啡吧的被告人董利泉,杨某分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董利泉在随后的6个月内,通过银行每月支付给被害人狄某3000元人民币的利息,被告人董利泉携带其余款项离开杭州,此后,又更换手机号码一直无法联系。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董利泉的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董利泉采用窃取或骗取石某、张春花夫妇的身份证及石某、张春花夫妇位于杭州市金祝新村12幢2单元101室的房某、土地证、契证等资料,用房产做抵押先后向商业银行秋涛支行贷款人民币120000元,使用伪造的身份证骗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0000元。为骗取更多的钱物,伙同他人使用骗取的公某,在先行找人垫资归还了商业银行秋涛支行全部贷款本息后,再次使用石某、张春花夫妇的房产做抵押,骗得被害人狄某人民币350000元,仅支付了前六个月利息的事实。(2)被害人狄某的陈述,证明杨某使用虚假的委托书,声称张春花委托其全权处理抵押借款事宜,从被害人狄某处取得人民币350000元,后去向不明的事实。(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董利泉使用伪造的身份证骗得被害人周某人民10000元的事实。(4)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从1998年左右到2003年,被告人董利泉免费借住在石某家中。期间,被告人董利泉窃得石某家的相关证件,以石某的名义到商业银行秋涛支行抵押贷款人民币120000元。2006年9月,被告人董利泉又以注销他项权证需使用石某夫妇的身份证、房产三证、户口簿为名,再次骗取了上述证件,用石某家的房产抵押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的事实。(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经其介绍,被告人董利泉在石某家中免费借住了三到四年。听石某说被告人董利泉偷了其家中的房某、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到商业银行秋涛支行抵押贷款人民币120000元。此后,董利泉又以注销他项权证为名,骗取了石某的信任,用石某的房产抵押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的事实。(6)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杨某在明知被告人董利泉无权处分石某、张春花房产的情况下,由汤跃进冒充石某,杨某找来的沈某冒充张春花,到杭州市拱墅区公证处办理了虚假的委托公某,此后,使用该委托公某和被害人狄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致使被害人狄某被骗取了人民币350000元。杨某因此从被告人董利泉处获利10000元的事实。(7)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11月,根据杨某的要求,其冒充张春花随杨某和冒充石某的汤跃进到公证处办理过一份房产公证的事实。(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30日,曾有人持张春花、石某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某等原件到公证处办理过委托公证。直到法院的介入,其才知道当时到公证处的人不是张春花、石某本人的事实。(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12月,被告人董利泉、汤跃进、杨某委托张某甲办理一套位于金祝新村房产的抵押借款手续并提供了委托公某。其先让陈某代为归还了使用该房产向银行抵押的贷款本息人民币140000余元,随后通过恒裕公司向狄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在收回垫资款后,张某甲从中获得人民币10000元的中介费的事实。(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接受一对夫妇的委托,办理房屋的再抵押业务,杨某又找到张某甲。陈某是根据张某甲的要求,先行垫款人民币140000元到银行还款,后又随杨某、张某甲等人到上城公证处、房管局办理相关手续。此后,恒裕公司从应出借的款项中将代垫的款项直接汇入其帐户的事实。(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杨某声称其受张春花的委托,代其办理房产抵押借款,并出示了一份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凭该委托书到张某乙所在的恒裕公司办理借款手续。后通过该公司介绍从被害人狄某处借款人民币350000的事实。(12)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9月,有人持石某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某等资料原件,用石某的名义,以金祝新村12-2-101室的房产做抵押向商业银行秋涛支行贷款人民币120000元,到期未归还的事实。(13)发生情况报告表、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狄某报案称杨某持骗取的委托公某向其借款,诈骗其人民币350000元的情况。(14)事情经过,证明石某发现董利泉用其房产办理抵押借款的过程及笔迹司法鉴定的情况。(15)收条复印件、存款凭条,证明杨某从狄某处收到张春花、石某房产抵押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后,其中的人民币189500元由杨某取走。被告人董利泉随后也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的事实。(1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被告人董利泉辨认,被告人董利泉曾使用该身份证复印件向周某借款的事实。(17)资金进出、利息收入明细及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狄某通过卡号为×××8836的建行银行卡分别在2006年12月6日、2006年12月8日汇入恒裕公司沈磊的账户人民币共计354200元。以及在2007年1月5日、2月7日、3月13日、4月9日、5月8日、6月5日该帐户分别汇入人民币各3000元的事实。(18)个人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某复印件,证明杨某作为张春花、石某的代理人与被害人狄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张春花、石某位于金祝新村12幢2单元101室的房产为抵押物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月息8.5‰,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支付,并由恒裕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该合同经过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文书的事实。(1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复印件,证明恒裕公司的主体资格。张某乙系恒裕公司员工的事实。(20)说明及收款收据,证明2006年12月6日,恒裕公司通过沈磊在建行惠民路支行开立的监管账户收到借款人狄某出借的人民币350000元,其中人民币189500元转入杨某的账户。恒裕公司向借款方收取担保费、中介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0500元;向狄某收取中介服务费人民币4200元的事实。(21)公证员执业证、委托书、公某、国内公证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告知书、受理通知书存根、房某、谈话某、公某送达回执复印件、撤销公某的决定,证明因(2006)杭拱证民字第1426号公某系有人假冒石某、张春花骗取所得,故该公某被撤销的事实。(22)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在案的委托公某、执行异议申请、鉴定意见书、撤销公证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因涉及张春花、石某与被害人狄某借款的公某被公证处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定案件终结执行的事实。(23)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情况说明、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复印件、立案决定书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以及商业银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复印件、利息某复印件以及董利泉以石某、张春花的名义向商业银行秋涛支行提供的收入证明、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承诺书、评估报告、房某、户口簿、身份证、土地证、契证复印件,证明2005年1月20日,商业银行秋涛支行因有人冒石某之名于2003年9月27日以金祝新村12幢2单元101室的房产抵押贷款12万元,向公安机关报案。江干经侦大队于2005年2月21日立案侦查,经侦查认为董利泉涉嫌贷款诈骗罪,但无法找到董利泉。2006年12月6日,因银行反映该笔贷款已归还,故于2006年12月27日撤销该案件的事实。(24)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董利泉的归案情况。(2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董利泉的前科情况。(2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董利泉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7)被告人董利泉当庭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利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董利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董利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董利泉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董利泉的合同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利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董利泉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董利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6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小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