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12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被告:董××。原告郑××为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董××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在1999年养猪期间,由于资金不足,多次向原告借款来维持他的养猪业,被告在1999年2月7日、1999年4月26日期间向原告分别借了10000元、10000元,合计为20000元,其中1999年2月7日借的10000元的利息款为23400元。后因被告经营不善,于2000年下半年因亏空倒闭后,自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至今未还。现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1999年2月7日至2008年11月7日止)为23400元,共计434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的情况;2.被告户籍身份抄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的情况;3.借条(领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欠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定证据三性的要求,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其中1万元的借款本金,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没有超过规定的标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向本院起诉后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2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小平审判员 徐洁人审判员 丁 虹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 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