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建筑与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建筑,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237号原告: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桥旁。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傅××。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镇花林集镇。法定代表人:沈甲。被告:湖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镇广场东路湖滨花园5、7、9号。法定代表人:郑××。被告:郑××。委托代理人:吴××。原告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3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湖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4月3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甲、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浙江求是信息电子有限公司甲车间工程需要,于2007年10月5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位于浙江求是信息电子有限公司甲车间工程工地内;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为结算日,次月10日前支付当月货款的80%;余款以当月付款日为准60天内付清。合同同时对商品混凝土的数量、等级、价格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计划开始供货,共向被告发送价值54053元的商品混凝土。现原告催讨货款未果。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40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3月10日起计算,按每日千分之0.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要求被告湖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对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用于某某原告与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以及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协议一份,该协议与上述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浙江求是信息电子有限公司甲车间工程,被告湖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对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此工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销货清单二份,用于某某原告向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事实。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浙江求是信息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在2007年12月16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建筑施甲同,因此合同解除后所发生的商品混凝土买卖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协议二份,其中一份与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一致,用于某某浙江求是信息电子有限公司的工程某某施乙为陈甲,被告湖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自愿对该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一份协议用于某某被告与浙江求是信息电子有限公司解除施甲同的事实。被告湖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郑××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2、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某某。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签收人员“沈乙”的身份不明,不能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被告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原告主张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与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发生混凝土买卖业务的数额;2、被告湖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是否应当对原告与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7年10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分析评判:1、根据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陈乙原、被告均提交的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在2008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某某建了浙江求是信息电子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二、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在2007年10月5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合同。三、该工程的实际施乙是陈甲,被告湖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湖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自愿为该工程所欠的材料款及其他欠款承担代为支付的责任或连带清偿的责任(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四、该工程设有项目部(协议第一条)。2、因浙江求是信息电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某某施乙是陈甲,故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清楚“沈丙”是否为陈甲所雇佣或委托的工地管理人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并由工地人员签收的行为符合交易惯例,且在庭审中,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承认原告方供货的事实。而被告在其并非实际施乙的情况下,仅以“沈丙”身份不明而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供货物的数额,显然是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又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取得建筑施甲同后转由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其行为显然属法律禁止。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形下,其答辩意见是不能成立的。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了商品混凝土222立方,价值54053元的事实。4、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已经解除与浙江求是信息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施甲同关系的“协议”。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现在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相对方是郑××,在没有其他证据旁证的情形下,该证据不具有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浙江求是信息电子有限公司甲车间工程。2007年10月5日,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该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为结算日,次月10日前支付当月货款的80%;余款以当月付款日为准60天内付清。合同同时对商品混凝土的数量、等级、价格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在2007年10月22日至2007年12月16日期间共向被告发送价值54053元的商品混凝土。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而停止供货。现原告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讼。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销货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查明: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浙江求是信息电子有限公司甲车间工程的实际施乙是陈甲。2008年9月6日,被告湖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湖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自愿为该工程所欠的材料款及其他欠款承担代为支付的责任或连带清偿的责任。本节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三查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053.98元(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4月9日止,每逾期一天按总金额的0.0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符合,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己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即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故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承受。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郑××自愿为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浙江求是信息电子有限公司甲车间工程所欠的材料款及其他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湖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已经解除合同的意见,因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郑××辩称的两被告之间的协议与原告主张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的意见,因原告主张的债权与被告承诺的自愿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辩称的原告履行合同标的无证据支持的意见,因其并非建筑工程某某施乙,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4053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053.98元,合计58106.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应对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叶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