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全×、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杨××。被告全×。被告翁××。原告杨××诉被告全×、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全×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在2008年7月14日之前归还,利息按月息4.2分计算(原告现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同时被告翁××对被告全×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两年。之后两被告均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全×归还借款40000元,并从2008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2、被告翁××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借据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待证原告为该案诉讼花费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全×借款本金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惠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吴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