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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俞××与陈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陈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403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俞××诉被告陈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自2004年起为被告加工木皮,截止2007年2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70000元;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加工木皮,至2007年底,被告又拖欠加工款113691元,至目前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加工款183691元,该款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83691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缺乏依据,双方加工业务至2007年9月结束,当时共欠加工款112000元,至目前尚欠加工款58400元,因原告将其木皮偷卖,故发生纠葛。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至2007年2月14日止,共欠原告加工款70000元的事实;二、《加工清单》一份,证明自2007年2月14日后,原告为被告加工木皮共计加工款123691元,期间被告仅支付10000元,尚欠加工款人民币113691元的事实。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德清县洛舍法律服务所的笔录四份,证实被告自2007年2月14日至同年12月止,共拖欠原告加工款113691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收款收据》三份,于2007年10月21日开具,证实被告于当日支某某工款31000元的事实。二、《销货清单账目单》一份,由原告财务人员所写,证实总计加工款为112200元,扣除22800元,后支付31000元,尚欠加工款为58400元的事实。其中扣除22800元,即为原告偷卖被告木皮而扣除的。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欠条》: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加工清单》:系原告单某面所写,并未有被告签名,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以确认。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笔录》:该证据能证实双方的加工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被告自2007年2月14日至同年12月止,共拖欠原告加工款113691元的事实。四、被告提交的三份《收款收据》:1、对10000元的收款收据,原告予以认可;20000元的收款收据,原告质证认为,该加工款是被告支付2006年的加工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加工行为具有连续性,原告未能明确2006年、2007年所各自发生的加工款及被告分别支付的数额,且该款于2007年10月21日支付,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二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2、对1000元的收款收据,原告质证认为该款是木皮买卖款,不是加工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三份收款收据均为2007年10月21日开具,该1000元收款收据明确为木皮款,而非加工款,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证据,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五、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账目单》:该证据未有任何人签名认可,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偷卖被告木皮而扣除22800元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起为被告加工木皮,截止2007年9月,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112200元,后被告于2007年10月21日支某某工款30000元,余款82200元拖欠未付,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其提出的被告共计拖欠加工款183691元的主张,未有确凿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出的已支某某工款53800元的主张,其仅证实了其中的30000元,其余部分,亦未有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对原、被告各自所提出的超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自认的事实,作出上述事实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海根加工款人民币82200元;驳回原告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5394元,由被告陈甲负担人民币2414元,原告俞××负担人民币2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鲍静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