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和拉链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和拉链有限公司,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945号原告:诸暨市××和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镇楼童村。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被告: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藻镇××村。法定代表人:王×。原告诸暨市永佳拉链有限公司诉被告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在银行中的存款计人民币15000元,本案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永佳拉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永佳拉链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拉链一批,拉链货款计人民币15000元,货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被告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诸暨市永佳拉链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产品清单、增值税发票、诸暨市国税局出具的专用进项发票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承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永佳拉链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诸暨市永佳拉链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依法减半收取87.5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人民币257.50元,由被告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宣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