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赛兰与郑周艳、龚安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赛兰,郑周艳,龚安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39号原告:胡赛兰,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大桥头**号。身份证:33082419700412002x被告:郑周艳,浙江省开化县人,家住开化县城关镇华山坪**号*单元***室。身份证:330824197402040025被告:龚安益,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华山坪**号*单元***室。身份证:××6602010010原告胡赛兰与被告郑周艳、龚安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伯全、李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赛兰、被告龚安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周艳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赛兰诉称,被告郑周艳、龚安益两人原系夫妻。2007年5月5日被告郑周艳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周艳至今未还。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2007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均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周艳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龚安益辩称,被告郑周艳向原告胡赛兰借款,我不知道,这是其个人借款。且是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并且两被告已于2007年5月14日协议登记离婚,对女儿的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债务)进行了分割,还特别约定其它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按照谁借谁还的原则处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周艳于2007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龚安益提交的证据有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已于2007年5月14日协议登记离婚,并约定其它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按照谁借谁还的原则处理。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龚安益有异议,认为出具借条的日期不可信,胡赛兰与郑周艳有串通之嫌,再者郑周艳是借钱赌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赌债,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条虚假。被告龚安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龚安益提交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原告胡赛兰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借款是郑周艳个人债务。而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事实,应予以支持。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原是夫妻。2007年5月5日,被告郑周艳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两被告于2007年5月14日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女儿的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债务)进行了分割,还特别约定其它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按照谁借谁还的原则处理。被告郑周艳离婚后,即外出,下落不明,至今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郑周艳逾期未归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有共同偿还之义务。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周艳、龚安益共同返还原告胡赛兰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胡赛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公告费600合计人民币870元,由被告郑周艳、龚安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肖宁审判员 朱伯全审判员 李 薇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蒋 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