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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57号原告:杨××。被告:林××。原告杨××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华惠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林××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一分,利息每季度付清。但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时,被告却关闭手机,隐匿不现,至今毫无音讯。现要求被告即时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虽约定为一年,但在双方约定的支付利息期限届期,被告却隐匿不现,以其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林××负担,交纳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华惠芳代理审判员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执行部分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