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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临海市华达纸业有限公司、临海市华达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大华包装有与台州市大华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华达纸业有限公司,临海市华达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大华包装有,台州市大华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55号原告:临海市华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城关西洋。法定代表人:吴志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正从,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振兴路西5号,该公司员工。被告:台州市大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山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先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临海市华达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大华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海市华达纸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牟正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大华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临海市华达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从2005年3月至2005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瓦楞纸等货物,共计货款136694.6元。截止2007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3130元,余款33564.6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627.83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564.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临海市华达纸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债权债务一览表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被告台州市大华包装有限公司实物入库单、原告临海市华达纸业有限公司发货单复印件各九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归还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共发货给被告总交易额为136694.6元的货物,后偿付103130元,尚欠原告货款33564.6元的事实。被告台州市大华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临海市华达纸业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临海市华达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大华包装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台州市大华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价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8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大华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临海市华达纸业有限公司价款33564.6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6元,由被告台州市大华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俞圣岳审 判 员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