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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庆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王永强,上海大顺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徐庆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燕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朱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胡陈钢。被告王永强,被告上海大顺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永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瑞友。原告徐庆华与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中保绍兴分公司、王永强、大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燕君、被告中保绍兴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陈钢、被告大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王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庆华诉称:2008年9月10日,李孟华驾驶浙D×××××客车经过绍兴市越城区钟家湾加油站门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车以及第三被告驾驶的属第四被告所有的沪B×××××(沪D×××××挂)等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孟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孟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和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9807.2元;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应赔偿的维修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和评估费41087.2元;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保绍兴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损失应该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车损分担比例由法院依法确定。车辆价格评估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大顺公司辩称:第三被告王永强与第四被告为雇员和雇主关系。原告车辆损失是李孟华所撞造成的,第一被告与第三、四被告均不是原告车损的侵权人,第三、第四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王永强、大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李孟华驾驶号牌为浙D×××××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区高桥驶往霞西路公铁立交桥。10时27分,沿104国道由西往东途经104国道1507KM+800M绍兴市越城区钟家湾加油站门口地方时,与前方由西往南右转弯行驶的由原告徐庆华驾驶的号牌为浙D×××××宝马牌轿车发生碰撞后,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又与头东尾西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一辆号牌为沪B×××××(沪D×××××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明威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员:王永强)再次发生碰撞,造成李孟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孟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庆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永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庆华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车辆损失费48259元、事故车评估费1600元,合计4985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沪B×××××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沪D×××××挂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李孟华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评估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1份、公证书1份、行驶证1份、浙D×××××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被告大顺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2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王永强、中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且肇事各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案外人李孟华驾驶号牌为浙D×××××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孟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庆华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浙D×××××已在被告中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保绍兴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核定。被告中保绍兴分公司辩称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评估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有资质评估机构依法作出,并提供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中保绍兴分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肇事车辆沪B×××××(沪D×××××挂)并未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与原告车辆损失无因果关系,被告王永强、大顺公司不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侵权人,原告要求中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永强、大顺公司对中保上海分公司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外承担事故损失的80%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调整损失的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庆华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498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庆华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徐庆华33501.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550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3.5元,由原告徐庆华负担5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