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莲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关晓奇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晓奇,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莲行初字第23号原告关晓奇,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关虎民,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澄城县,系原告之父。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菜坑岸24号。法定代表人郭镇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怡,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洋,该局干部。原告关晓奇诉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晓奇委托代理人关虎民,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怡、李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晓奇诉称,其系陕西永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07年9月14日在送货途中,所乘货车轮胎突然爆炸,将原告右眼炸伤,经长安医院治疗,于2007年10月23日出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于2008年9月1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至今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作出认定原告为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于2009年2月17日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才得知原告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一事,经查得知原告于2008年9月12日通过快递方式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所填收件地址、收件单位正确,可所填收件人李海珍已于2008年4月28日调入土门街道办事处,故我局未收到原告提交的任何材料,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无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的情况下未作出关晓奇因工受伤的决定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2007年8月27日经他人介绍到陕西永恒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从事提货、送货、搬货等工作。2007年9月14日下午在送货途中,货车轮胎爆炸,将其右眼炸伤。同年10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八大队以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作出了不属于交通事故通知书。2008年9月12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综合管理科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明等资料。但收件人姓名栏填写为李海珍。经查,李海珍原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已于2008年4月28日调入西安市土门街道办事处工作。被告以没收到原告邮寄的工伤认定申请等资料,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述事实,有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不属于交通事故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书、莲人干字08072号干部行政介绍信、西安市莲湖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人员调整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负有对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由,于2008年9月12日向被告邮寄工伤认定申请等资料,虽将收件人填写为李海珍有误,但所填地址、收件单位是正确的。且被告公示栏中至今还有李海珍的姓名及照片,其过错不完全在于原告。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关晓奇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庆怀审判员 徐海霞审判员 宋宏凯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郭富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