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与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00094号原告:孙××。被告:俞××。原告孙××为与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起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00年6月9日通过河头福利基金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私章。此款系原告于1999年3月30日存入河头福利基金某某款转借给被告,由河头福利基金某出具给原告抵俞××账户存款利息清单一份。借款后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催讨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505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0年6月9日起算至2008年12月8日止),并支付起诉后的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俞××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3、福利基金某某款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孙××将钱汇入河头福利基金某,至今被告所欠下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孙九丁某某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俞××,被告俞××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俞××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0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1元,由被告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