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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司与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王××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779号原告上××司,住所地上虞市经济开发区××弧××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顾××。委托代理人严××。被告王××。原告上××司与被告王××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鑫鑫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承建上虞乙电子照明有限公司甲中的施某某。2006年6月16日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程款中暂借20000元,名为领款,实为借款。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但原告单位多次派人催讨,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无着。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递交下列证据:2006年6月16日领(付)款凭证一份。被告王××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递交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领(付)款凭证虽真实合法,但此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支持原告诉请,确认其无效。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在原告上××司承建的上虞市奥特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某担任施某某职务。2006年6月16日,被告王××向上虞市奥特电子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20000元,同时出具领款凭证一份,载明用途为:暂领工程款(银河建筑公司)。该领款凭证在上虞市奥特电子有限公司丙入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之责。现据原告自认,被告王××系原告承建的上虞市奥特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某之施某某,故可确认被告王××暂领工程款之行为系职务行为。据2006年6月16日领(付)款凭证一份,可以反映原告单位与上虞市奥特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款往来情况之事实,而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之事实。对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能之相应败诉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司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2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鑫鑫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朱利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