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甲与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甲,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洪甲。被告:孙××。原告洪甲为与被告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晓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甲诉称,1999年7月,原告为被告从宁海运输货物到西安。当时未支付运输费3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支付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运输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007年4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运输费的事实。宁海县西店镇滨海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洪乙与洪甲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孙××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运输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运输货物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运输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000元运输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应支付原告洪甲运输费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晓 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吴瑞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