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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章智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智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智。因本案于2008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成。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智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智及其辩护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至2007年10月,被告人章智在浙江易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湖区黄姑山路48号)工作期间,利用从事销售、收取货款的职务之便,采用收取客户单位货款不上交公司财务的方式,私下截留温州市远通创捷科技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天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浙江易时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25175元,并用于个人消费。2008年3月18日,被告人章智书写还款计划,承诺于2008年7月31日前将截留的货款退清,但到期仍无力归还。2008年12月8日,章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由其家属代为退还全部赃款。被告人章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章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章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对被告人章智罪名的指控不当,其行为仅构成挪用资金罪,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赔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07年10月,被告人章智在浙江易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湖区黄姑山路48号)工作期间,利用从事销售、收取货款的职务之便,采用收取客户单位货款不上交公司财务的方式,私下截留温州市远通创捷科技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天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浙江易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25175元,并用于个人消费。在浙江易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催讨下,被告人章智书于2008年3月18日书写还款计划,承诺于2008年7月31日前将截留的货款退清,但到期仍无力归还。2008年11月10日,浙江易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12月8日,章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章智家属代为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章智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实被告人章智系浙江易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负责销售。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章智进公司的时间、工作职责以及其利用职务便利拒不返还其销售货款125175元的相关事实。并证实该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经被告人章智销售给温州市远通创捷科技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天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被截留的数额等事实。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章智在浙江易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负责销售IBM笔记本电脑,主要销售给杭州、温州等地,杭州天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人章智负责销售及收取相应货款的情况。5、温州远通创捷科技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天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易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交易明细、往来表及出库单据、现金日记帐、领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章智在负责销售货物给温州远通创捷科技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和杭州天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其将收取的部分货款未归还该公司的情况。6、还款计划,证实在2008年3月18日,被告人章智承诺于2008年7月31日前归还其在浙江易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收回的未交还的货款125157元。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浙江易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西湖区黄姑山路48号。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章智家属已代其退还全部赃款。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章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事实。10、被告人章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智系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罪名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章智利用其在公司作销售并收取相应货款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本公司货款不予返还并用于个人消费,且经该公司催讨后仍不予还款,其主观上占有该部分财物的故意已非常明确,并非仅为挪为己用的意图。另,被告人章智无实际偿还能力,进一步证实其不返还货款的目的是为了占有该部分财产,故其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并无不当。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章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章智职务侵占的事实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是在公安机关的传唤后到案,该归案的情形不符合自首的主动投案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自首。故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章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