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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岭市××电机厂与杭州市××机械工具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电机厂,杭州市××机械工具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温岭市××电机厂,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被告杭州市××机械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长河街道××边。诉讼代表人倪××。原告温岭市××电机厂诉被告杭州市××机械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蓝钦如于2009年3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诉讼代表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电机厂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陆某某原告购买电机。2005年12月25日,原告的股份人员林某某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亲笔出具欠条。催讨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证据1、欠条,证明倪××经手出具给林某某的欠款人民币60000元;证据2、林某某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被告尚欠林某某欠款人民币60000元,实际上是原告的货款;证据3、户口本一份,证明林某某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沈××的丈夫。被告杭州市××机械工具厂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由于原告提供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其退回部分货物。扣除退货部分,对于剩余部分的货款,在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同意付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5日,原告温岭市××电机厂厂长沈××的丈夫林某某,与被告杭州市××机械工具厂厂长倪××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算时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质量问题已经退回部分货物的抗辩,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有关该争议,被告可以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机械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岭市××电机厂货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杭州市××机械工具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蓝钦如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朱琛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