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花纺织有限公司、绍兴××花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郎××民间借贷与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花纺织有限公司,绍兴××花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郎××民间借贷,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639号原告:绍兴××花纺织有限公司4-9)。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夏××。委托代理人:戴××。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郎××。原告绍兴××花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花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花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员工。2006年1月27日被告以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以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因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6,600元(从2006年1月27日到2009年2月18日,合计1,100天,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36,600元。被告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2006年1月27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1月27日被告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绍兴××花纺织有限公司叁万元人民币。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郎××向原告绍兴××花纺织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1月27日起至2009年2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郎××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应归还原告绍兴××花纺织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易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