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诸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饲料厂与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饲料厂,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诸暨市××饲料厂,住所地:诸暨市××东街道××牌村。负责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甲。原告诸暨市××饲料厂与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陈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饲料厂诉称: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进行了饲料买卖交易,原告依约交付了饲料,但被告拖欠饲料款72,80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被告陈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诸暨市××饲料厂向本院提供欠款单一份。该份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甲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该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欠款单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款单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诸暨市××饲料厂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饲料厂、被告陈甲间买卖饲料之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应支付原告诸暨市××饲料厂货款人民币72,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依法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诸暨市××饲料厂垫交,被告陈甲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汝燕 百度搜索“”